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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保密制度

时间:2024-11-17 23:12:48
法院保密制度(全文共1749字)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促进我局保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保密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工作原则)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责任到人,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确保安全。

第三条(奖惩) 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失密、泄密的有关责任人,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四条(职责分工) 分管副局长协助局长做好全局的保密工作。

办公室主任负责保密工作的宣传、教育以及制定相关制度等工作。

机关各股室、局属各二级机构的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的保密安全管理工作。

保密员负责保密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督查工作,负责计算机及网络通讯设备等的保密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密范围

第五条制定中的党的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方面的方针、政策、规划、方案。

第六条未公布的旗级以上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的调整意见、方案以及审批中的干部任免、调动事项。

第七条干警档案、干部考察材料。

第八条院党组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情况。

第九条反映法院干警及案件问题的信函、谈话记录、报告调查等材料。

第十条全院各部门计算机存储的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资料及计算机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一条其他保密事项。

第三章对要害部门和要害岗位的保密管理

第十二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加强涉密部门的保密管理。

第十三条加强对核心涉密人员的教育管理,对涉密人员上岗、在岗、离岗各个环节制定严格规定,实行严格监督。

第十四条加强对计算机和涉密载体的管理,严格管理涉密计算机,严格执行计算机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U盘、移动硬盘和光盘等存储介质,不得将涉密载体带回家中或在其他公共场所使用。不得擅自复制、留存工作中的有关涉密信息。

第四章对涉密文件的保密管理

第十五条各部门对发出、收进和内部传递的涉密文件、刊物、资料等必须认真登记、编号,呈阅转办应迅速、准确,退回时应及时销号,做到手续严密,责任分明。

第十六条涉密文件应确定专人保管。一般情况下,保管涉密文件人员与指定阅读人员之间只能是直接的交接,不允许他人间接转递,以免涉密文件丢失。保管涉密文件的人员如外出,应指定专人临时接替其工作, 并做好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由于工作需要借用涉密文件,应办理借阅手续,并妥善保管,按期归还。借阅一般涉密文件,由综合办公室主任批准。一般不向外单位借阅涉密文件原件。

第十八条干警不得将涉密文件带回家或带到公共场所,机要人员外出递送绝密文件应配备专车,实行二人护送制。

第十九条领导同志必须在自己办公室阅读重要涉密文件,阅后亲自交保密人员,政务团队负责领导保密文件的清退工作。

第五章对档案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档案人员不得向任何人提供档案资料,不得泄露档案中涉密的内容,不得私自摘抄和复制档案材料。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律师及其他人员查阅卷宗或文件资料,必须出示身份证明,并持调卷函,经主管办公室院长批准后,方可在指定地点查阅。若需复制,由档案人员亲自进行,复制完毕后随即归档。

第二十二条单位内部人员查阅或复制文书资料,必须进行登记,完毕后在规定时间内返还。

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批准借阅手续的,档案管理人员有权拒绝查阅。

第六章对互联网络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四条计算机网络实行内、外网分离,由专人负责管理,内网计算机主要负责处理涉密文件、公文及裁判文书,严禁接入互联网,严禁使用移动存储设备( u盘、可移动硬盘、光盘等) , 如确须使用必须使用专用移动存储设备, 不得将用于外网的移动存储设备用于内网计算机;外网计算机主要负责查阅法律法规及网上相关法律信息,并实行上网登记制度,严禁使用外网处理相关涉密文件、公文及裁判文书。

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计算机台帐机制,对全院计算机的配备、发放实行统一管理。对涉密计算机实行专人负责、专人使用,并设置相关开机使用执行口令,严禁乱人使用,以防失、泄密事件发生。

第二十六条凡在各类媒体上发布的信息、调研文章及相关文件的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逐级审批,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凡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在网上发布。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外来人员不得查看、下载、 复制本单位网络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在计算机网络上传输机密信息,必须严格依照规定采取加密措施。

第七章奖惩措施

第二十九条保密工作列入绩效管理考核办法,加强考核,奖惩分明。

第三十条发生泄露事件时,应第一时间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逐级向保密部门报告,同时根据情节的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由XX保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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