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对新劳动合同法的修订意见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修改建议
2014-06-19 来源: 洪桂彬的劳动关系博客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13日在人民大会堂主持召开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十三次委员长会议。会议决定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6月25日至29日在北京举行。
根据委员长会议建议的议程,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将首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草案。鉴于本次劳动合同法修正案主要聚焦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劳务派遣”问题,笔者从法律实践者的角度对劳务派遣的立法与现实之间实不符之处略做分析,以期为即将展开的修改工作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
一、提高劳务派遣准入门槛,规范派遣机构资质
【关键条款】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修改理由】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设立”,但实践当中关于“注册资本50万”的要求形同虚设,投资人完全可以通过代注册完成资本要求。而大量缺乏人力资源管理、法务管理经验的企业进入劳务派遣市场,也直接导致了劳动者权利被模式、低价竞争等现象较为普遍,甚至很多公益性组织也参与劳务派遣运营,扰乱了市场秩序。如在上海,非正规就业组织不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从事劳务派遣的行为引发了诸多争议。
【修改建议】笔者认为,应当从主体资格角度提高劳务派遣的市场准入门槛,方式有二:
方式一:劳务派遣单位在完成工商登记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如规定“ 劳务派遣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方式二:由用工单位完成劳务派遣用工的政府备案手续,如规定“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职工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二、限制跨地劳务派遣,规范社会保险缴纳
【关键条款】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修改理由】跨地劳务派遣在《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发展迅猛,其根本原因在于用人单位通过异地劳务派遣降低社会保险缴费成本,众所周知,社会保险缴费成本与各地的社会平均工资挂钩,而根据社会保险的属地管理原则,社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完成登记或缴纳,故用人单位通过跨地劳务派遣实现“用工在本市,缴费在外地”的局面,此不仅增加了政府的监管难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待遇均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修改建议】建议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及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三、完善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类型
【关键条款】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修改理由】虽然劳动合同法已经明确劳务派遣员工的劳动合同类型仅局限于二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实践仍存在如下争议:
1、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2、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后可否安排员工从事非全日制度工作?
3、劳务派遣单位如与劳动者连续签订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劳动合同时,是否应当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修改建议】为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法律应禁止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如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但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使用全日制员工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并不损害劳动者利益,反而有利于实现劳动力的灵活就业,应予以准许,如可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对于劳务派遣员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笔者认为,目前用工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的主要动机之一就是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于倡导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立法本意,笔者建议明确“劳务派遣单位适用用劳动合同法第14条之规定。”
四、劳务派遣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
【关键条款】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修改理由】被派遣劳动者由于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第三十七条(辞职)、第三十八条(推定解雇)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现行法律对辞职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当中劳动者究竟应向用工单位辞职还是劳务派遣单位辞职没有定论,建议加以明确。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五、明确“三性”定义,增加劳务派遣适用的操作性
【关键条款】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修改理由】劳务派遣之所以泛滥,有市场方面的原因,但法律关于三性定义的不明 确也是导致用工单位肆无忌惮的重要原因。
【修改建议】将“一般”调整为“应当”即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务派遣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其次,明确三性的定义,如增加规定“前款第一项所称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单位;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因休假、培训、服役、工伤等情况不能提供劳动而暂时由被派遣职工代替的工作岗位。”
六、增加“视为直接用工”的例举式规定
【补充理由】目前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务派遣中违法行为缺乏明确的后果界定,如违法三性规定,违反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有些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未订立劳动合同、未及时续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1年的劳动合同等)、违反不得从事非全日制度用工劳务派遣规定等。
【补充建议】建议增加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职工直接建立劳动关系:
(一)在非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被派遣职工的;
(二)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职工的;
(三)使用合同期满的被派遣职工逾期未续签劳动合同的;
(四)劳务派遣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 ……此处隐藏9443个字……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由此可见,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会受到如下两方面的限制:
1、 岗位的限制。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这三性有了较明确的规定。
2、 人数限制。这一点也相当严格,只要劳务派遣用工的比例受到限制,事实上就大大压缩了劳务派遣的适用范围。目前,江苏等地酝酿在地方法规中限制劳务派遣的用工比例为不超过30%。我个人倾向认为,国务院出台的比例也不会高于这(更多精彩文章请关注好 范文网wWW.)个标准。
如果超出上述标准使用劳务派遣,将会导致如下法律后果:
1、 超出范围使用劳务派遣的,可被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按被违法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这类处罚既可对劳务派遣单位实施,也可以对用工单位实施。逾期不改正,还可调销劳务派遣许可,这是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
2、 如果超出这些范围适用,则原来建立且履行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否还有效?与此相关联的问题是:劳动者可能会主张与用工单位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进而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一点修正案未明确。我倾向于认为之前的劳务派遣还是有效的,不能主张双倍工资。但被责令改正之后,必然会涉及劳务派遣的变更问题。届时应采取协商变更,或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能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四、过渡问题。
1、修订案自2014年7月1日起生效。
2、修订案公布前已依法签约的劳务派遣业务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即可以不受本修正案中劳务派遣适用范围、劳务派遣资质要求的限制。请注意,这里说的是“修订案公布前”即2014年12月28日前。
3、在2014年12月28日之后至2014年7月1之前已经开始的劳务派遣业务,则必须在2014年7月1日(修订案实施日)之后符合劳务派遣的岗位要求,同时,最迟在2014年7月1日之前必须获得劳务派遣的资质许可。
4、在2014年7月1日以后新开始的劳务派遣业务,则必须有劳务派遣的资质许可,且符合岗位等要求。
5、无论如何,自2014年7月1日起,劳力派遣用工与劳动合同用工同工同酬的规定即必须执行。举例:甲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a于2014年12月27日签署劳务派遣协议,派遣期限为两年,派遣员工岗位是a单位的主营业务岗位。两天之后的2014年12月29日,甲劳务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b新签一笔劳务派遣业务,期限也是两年,派遣员工也是单位的主营业务岗位。2014年6月,甲公司另与用工单位c开展一批劳务派遣业务,派遣到c单位的辅助性岗位,期限为两年。2014年6月,甲公司办理了劳务派遣许可。则:
1、 与a单位的劳务派遣仍可以延期至2014年12月27日正常到期终止。但2014年7月1日起必须遵守同工同酬的规定。
2、 与b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必须终止或变更。就算甲公司在2014年7月1日之后取得了劳务派遣的许可,该项劳务派遣业务仍然必须终止,否则即为违法。
(因为该业务不符合劳务派遣的岗位要求)
3、 与c单位的劳务派遣业务可以正常经营至2014年7月1日,但自2014年7月1日起必须遵守同工同酬的规定。
4、 2014年7月1日起一年内,原劳务派遣企业必须办理许可手续,才能从事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五、其它
1、总的而言,此次《劳动合同法》的修订矛头直指劳务派遣,将使2014年以来被大量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受到严格限制,劳务派遣企业的日子恐怕是不好过了。不少的用工单位也不得不调整用工形式。
2、劳务派遣少了,外包是否会增多?外包与劳务派遣如何区分?这恐怕会成为接下来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
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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